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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01-02003004-2017-000004 发布机构 法制办
文号 发文日期 2017-11-14
内容概述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14 16:23:55 点击:1991次

淄博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淄博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48号文件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淄博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淄博高新区的政府投融资工程建设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特殊国有资源和优惠政策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高新区管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  淄博高新区审计物价局是淄博高新区辖区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三)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六)建议或提请建议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与建设项目决策和审批、投资资金管理、物资采购等工程建设的管理活动。

第六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承接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测量、施工、监理、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和取得建设项目投资收益的投资单位是审计调查对象,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调查。

第七条  经发、建设、财政、公安、税务、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环保、国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通过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注重审查项目决策程序、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及投资结构、投资安全和投资绩效;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通过强化审计整改,促进重大政策措施落实和项目建设达到预期效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及实施条例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高新区管委会年度城市建设与管理投资计划及部门、单位有关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对应招投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统筹安排工程结(决)算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实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全覆盖的原则,研究制订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经管委会审批并报上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建设单位应于年底前按审计要求将下年度拟开工建设项目的计划情况和拟完工的建设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依据审计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履行工程结算审计法定职责,促进有关单位履职尽责,提高投资绩效。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内审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内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单位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在招标前提交审计机关审核。经批准建设的项目,不得人为拆分项目规避招投标和审计监督。所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审计机关备审。施工合同中应以专门条款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作出具体的约定,应有明确接受高新区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条款内容。

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依法组织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独立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作出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和合同中约定以高新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或者载明和约定以高新区审计机关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强化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工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具备法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审计机关通过对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情况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或对中介机构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抽查、核查的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完善法定程序、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审计机关在按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对建设项目自立项批准至竣工投入使用过程中的重点环节、重要节点,进行动态和持续的审计监督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提交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工程结算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提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被审计单位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中,遇有专业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或经政府采购的中介服务机构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可以委托经政府采购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实施直接审计的审计结果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介服务机构对接受委托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审核结果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负责对所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审计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所需审计费,应按高新区年度城市建设与管理投资计划投资额的0.3%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服务费费用标准以建设工程项目提报值的0.3%或工程审减值的5%计算。跨年度跟踪审计项目的审计服务费以工程投资进度的比率按2/年支付,审计结束时全部结清。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围绕项目审批、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工程结算、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对以下公共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内容组织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单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一)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

(二)投资控制和建设资金管理使用;

(三)项目建设管理;

(四)设备、物资、材料采购;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

(六)环境保护;

(七)工程结算;

(八)工程竣工决算;

(九)投资绩效;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重点内容。

第十五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审计,主要审查项目是否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建设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项目评审意见的落实情况;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审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征用、开工报告、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等文件是否齐全、真实、合法;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情况的审核;审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审查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的一致性、合理性、合法性。

第十六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投资控制审计,主要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的有效控制情况;概(预)算编制依据、审批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概算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工程造价控制是否有效。

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相关的审批批准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有关工程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达施工现场,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

对于主要隐蔽工程及清理清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隐蔽及清理清除之前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达施工现场,对隐蔽及清理清除工程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

第十七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及使用情况审计,主要审查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存储是否合规,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是否设立基建专户,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建设项目是否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是否及时、准确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十八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审计,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审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及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服务等单位的确定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择优选定,资质是否符合规定。

审查项目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签订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重要条款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审查合同约定的项目服务机构服务费计费标准是否准确、合规。

审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及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服务等有关单位是否严格履行合同;有无不尽职、不尽责、不到位的问题;有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安全质量隐患;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

审查安全质量管理职责履行情况。主要审查是否制定质量控制体系并有效执行;确定的质量管理事项是否落实,是否落实施工程序的质量自检工作,检查检验批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是否合格,施工过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审查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现场安全管理情况,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使用情况。

审查进度管理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主要审查建设单位和监理进度检查报告、施工总方案、各种进度管理计划、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等材料,审查进度管理计划的落实情况;审查进度计划变更、变更报价,变更程序;核对实际完工工程量,审查进度款支付是否以实际完工工程量为依据。

第十九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合规、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审计,主要审查项目占地手续是否齐备;是否存在违法用地;审查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报经审核,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及时到位,征收范围是否真实,有无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有无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审计,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和审批是否符合规定程序,项目选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环评文件内容是否完整、科学、合理;审查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是否包括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内容,施工图相关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范求;审查环境保护工程措施实际完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审查临时工程用地的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按要求恢复和整治;审查施工活动环境保护措施是否落实等。

第二十二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提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审查竣工结算编制依据;审查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审查工程索赔时限、条件、证据、内容及反索赔办理情况;审查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等奖惩条款的执行情况;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和时间是否合规,工程签证单内容是否真实,工程量计算是否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国家统一规定的计算规则编制,竣工图纸是否与实物一致,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定额套用是否准确,材料品种、规格、产地、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材料价差调整是否合规,相关费用计取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提报的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编制是否真实、完整;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投资绩效进行审计,主要审查建设项目财务效益、国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的要求。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按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前,应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下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同时就审计项目进行行政执法登记。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供货及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服务等单位。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项目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重点和审计措施以及审计工作要求。审计实施方案应得到审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实施方案组织审计人员进点审计,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采用现场审查、勘察取证、审核数据、抽样复核,盘点核对、详细检查、调阅查档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对审计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的取证材料、工程结(决)算等初步结果,有关单位应当自审计组以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就核对结果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签名、盖章或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九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环境保护、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建设进度、资金管理使用等对项目建设造成重大影响或构成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的事项,必须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经审计机关批准后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或下发跟踪审计意见书,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管委会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组依据审计实施方案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核实,对拟提出的审计报告进行必要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审议后,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并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在办理公共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时,应当将审计报告作为办理依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关联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促进整改落实和追责问责。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要主抓整改工作,要督促下属部门和关联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整改结果情况纳入相关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范围。对审计查出问题拒绝、拖延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有关党纪政纪条规、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了解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未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管委会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情况、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重要性、管理水平、计划进度等因素,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一)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成立审计组,组长与主审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制定有关审计方案和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中介机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二)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审计。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审计机关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建设项目审计委托协议,由审计机关出具相关的审计工作方案,制定审计目标,明确审计重点,指导、监督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独立的相关审核报告。审计机关出具相关的审计报告。

(三)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机关应对公共投资建设领域重要或共性的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审计调查由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制定审计调查方案,出具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相关审核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协审人员和协审单位参与审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在经政府采购确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协审库中进行选择。参审人员特别是项目负责人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常驻审计机关,项目负责人不得更换,审计人员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须报审计机关批准。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应遵守审计八不准纪律和回避、保密承诺。具体购买服务的管理和考核工作依据审计机关制订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组或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初步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审查。未经审计机关的监督核查,受审计机关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有关审核报告。审计机关有权利用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经核查后出具的审核结果。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积极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数据信息,探索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审计效率。管委会通过加大对公共投资信息化建设的投资,逐步建立公共投资政府监管信息管理平台,形成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之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等规定,拒绝、拖延提供审计资料的,谎报、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全面、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进行处理、处罚:

(一)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三)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向有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应计、应缴而未计缴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建设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理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对竣工结(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以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违法所得的建设项目资金,应责令予以收回。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及关联交易骗取工程款金额较大的,审计机关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除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结果,抬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的,审计机关可通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中列明,由监理签证认可的工程变更等有关事项,经审计机关审计后发现签证不实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项目管理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投资损失和工程安全质量问题的,审计部门应报告管委会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咨询造价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以及出具虚假或伪造工程造价结果文件;

(五)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六)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核报告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在建设项目招投标、发包承包、投资控制、安全质量管理、变更签证、资金拨付和管理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等重大失信行为,除依法处理处罚和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外,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纳入征信记录。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建立健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防范审计质量风险。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加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洁从审纪律教育,针对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强化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维护审计机关廉洁从审的良好形象。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人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应遵守审计八不准制度,不得利用审计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隐瞒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规章制度不完善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等问题,应及时向管委会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高新区管委会授权高新区审计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11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1121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高新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淄高新管办发〔20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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